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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月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113年度執字第2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月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月芳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罪質固有不同,然審酌受刑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在他人設立公司或增資時,擔任出借資金作為驗資款,並收取高額利息之金主,是其犯罪模式均屬相同,且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於民國98年間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於109年1月15日外,其餘犯行均係在104年至107年間所為,而時間相近,故為避免重複評價其罪責,上開情事自得作為定刑時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
再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所定該執行刑與原宣告刑之比例約為45%,是本院即先以之作為本件定刑之基準;
再審酌受刑人除與本件相關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部分犯行因非在如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故非在本件合併定刑之範圍內),亦得作為從輕之考量;
惟衡酌受刑人透過此等犯罪而得於短期獲得高額之利息報酬收入,故其犯罪所得亦高;
且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2日判處罪刑後,仍如附表編號6所示,於同年月15日再與他人共同為未實際繳納股款之犯行(其後於110年間另有其他犯行),是於定刑時亦無大幅劇減其刑之理由,以避免再犯之可能性;
復衡諸其經濟實力等情,並在上開刑之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
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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