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浩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113年度執字第4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浩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浩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已執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文到三日內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7月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惟迄未見受刑人表示意見。
㈢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畢,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就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