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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翊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翊瑞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未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僅就上開判決之罪、刑提起上訴,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聯性,亦無被害人主張權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於偵查中為檢、警扣押在案,有如附表編號1至7「備註」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佐。
而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5號審理在案,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宣示判決,復經聲請人具狀提起上訴,從而,本案尚未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7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尚存疑慮,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對照表 備註 1 現金 15萬3,2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5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285頁) 2 現金 23萬4,9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83至85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5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285頁) 3 假鈔 3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83至87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5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295頁) 4 帳本 1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83至87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字第22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321頁) 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5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5 更新調價紙條 1張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6 行動電話(iPhone 14型號、黑色、門號:0000000000) 1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042卷第33頁) 7 行動電話 2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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