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37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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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113年度執字第2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9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月,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

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韋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2次) 有期徒刑6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17次)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27日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23日至24日 110年5月27日 110年5月28日(5次) 110年7月14日 110年7月15日(3次) 110年7月16日(7次) 偵 查(自訴)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38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413、32876、33385、34456、34231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3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8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122、41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89、990、99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日 111年12月22日 112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89、990、99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0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5日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執助字第93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111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7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84號 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裁定撤銷緩刑 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先後駁回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11次)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4日(6次) 110年5月25日(5次) 偵 查(自訴)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319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392號、(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1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7日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55號 經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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