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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林佩楠
受 刑 人 林柏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31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翰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飲酒騎乘車輛上路,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
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9日所發113年度執字第3131號執行傳票,其上記載「犯公共危險案件已三犯以上,符合得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如有意見陳述,請儘速於傳票期日前具狀向本署為之」,受刑人誤認檢察官不必然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故於報到日聲請易科罰金,惟經檢察官以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已3犯為由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然受刑人仍未就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程序上有瑕疵。
此外,受刑人第一犯係99年間所犯,距今已14年,受刑人第二犯乃112年5月31日所犯,並非累犯,違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亦未審酌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受刑人於本案係因半夜離開所經營之酒吧大眾交通工具已收班,經濟上難以負荷計程車車資,並為將固定接送小孩之機車送返家中,始一時不察涉犯本案,另受刑人本身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須扶養患有慢性病、曾中風之母親以及2位小孩,實難單憑聲請人林佩楠之月薪單獨負擔,懇請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①於97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②於112年5月31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竟又③於112年11月28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本案),有上開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屬酒駕3犯以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本案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並審核受刑人係3犯公共危險案件,且前案甫於11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於112年11月28日酒後騎車上路,且酒測值高達0.64,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復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審核、核閱無訛後,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28日報到入監服刑,並於執行傳票上註記「台端犯公共危險案件已三犯以上,符合得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如有意見陳述,請儘速於傳票期日前具狀向本署為之」,有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參,是臺北地檢署業已先給予受刑人針對是否易刑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使受刑人清楚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程序尚屬正當。
㈢另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業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準此,受刑人本案既已第3次酒後駕車,第2次犯行及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距甚近,飲酒地點甚至均在同一酒吧,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甚高,足見受刑人並未知所悔悟,顯合於前揭標準所定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況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間修正時已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
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既已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聯、超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法院當應予以尊重。
聲明異議意旨指稱檢察官並未調查衡酌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裁量權之行使已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㈣另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
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固主張受刑人知所悔悟,一時不察再犯本案,並為家中經濟支柱,須照料母親、小孩等語,惟受刑人之職業、家庭事由,參諸上開說明,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自不可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況受刑人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酒測值每次均非低,短時間內再次酒後駕車,如早已慮及自己為家中生計之重要來源,又豈會有本案之發生,竟另主張為送回機車返家而不搭乘計程車之荒誕理由,認屬一時不察再犯本案,實屬無稽,尚不能因此動搖執行檢察官關於「受刑人本案應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之認定。
㈤末聲明異議意旨復指稱檢察官未具體敘明理由,專斷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云云,查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時,並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
從而,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具體說明理由予以否准,受刑人既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所處理,尚無不合,且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檢察官未有任何執行指揮,自不生指揮是否不當之問題,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係就不存在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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