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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仁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仁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確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固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就此而言,本件聲請係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再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然既因增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刑人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上說明,已合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復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罰金金額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王仁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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