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391,202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金金



受 刑 人 劉韋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金金因受刑人劉韋廷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文。

㈢再按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是否有逃匿之情,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始足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倘未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遽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業經釋放受刑人,有本院民國109年5月17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第18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聲請人雖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16日到案接受執行,因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警拘提未獲後,另訂期日再行傳喚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到庭未果後,卻未再執行拘提等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月29日函、基隆地檢署113年4月22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準此,聲請人既另訂期日再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雖於該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法定程序拘提受刑人始為適法,聲請人未再次拘提受刑人到案之程序顯有瑕疵,揆諸前揭判決及說明,自不得遽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㈢揆諸前揭說明,因不能認定受刑人已逃匿,是本案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