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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佈達.夷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佈達.夷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佈達.夷將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9月1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聲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占遺失物案件,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相異,復酌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佈達.夷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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