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41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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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榮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113年度執字第361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9、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1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圖利媒介性交等罪,考量其上開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間隔期間長短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者,為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為15年8月)、內部性界限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

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2年;

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9月)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現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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