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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請人
即自訴人陳時奮
代理人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法官時刻受理各類案件之分案,對各案件於訴訟進行之進度及其他指揮,須依各案件之具體案情、法律關係及相關卷證是否複雜等情狀,而為不同之安排,以利各案件之進行及審結,以上皆屬法院訴訟上指揮權之行使,核與承審法官是否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關係等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懷疑其能否公平審判之事項無涉,自不得僅以承審法官關於案件進行期程之安排或其他訴訟指揮為由,即謂其就所審理之案件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是聲請人指稱:承審本案之趙德韻法官(下稱本案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不為積極處理(不開庭、不促請被告趙君朔提出證據資料),係不當維護當事人一造(被告)之利益而損害他造(自訴人),自無公正可言,而足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已難憑採。況且,本案承審法官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案審判程序後,曾預定於同年9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聲請人無意願而取消(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自卷】一第617至619頁之審理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復於同年11月30日請書記官「聯繫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詢問庭期時間」及「與被告辯護人確認是否要提出答辯及證據?」(見本院自卷一第631頁之審理單),自訴代理人洪士傑律師則表示「是否能請法官待112年度自字第51號與被告黃○○間之庭期開完後再決定本件之開庭時間?」(見本院自卷一第63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嗣本案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7日定於同年6月14日進行審判程序(見本院自卷一第643頁之審理單),自訴代理人洪士傑及陳冠豪律師即於該日審判程序代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見本院自卷二第9至10頁之審判筆錄),經核本案承審法官之上開程序安排,亦無聲請人所稱不為積極處理(不開庭、不促請被告提出證據資料)之情形。
㈡至於聲請人於112年8月14日向本院自訴黃○○公然侮辱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51號案件(下稱另案),亦由本案承審法官審理,並於113年1月18日判決黃○○無罪等情,固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及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17號卷第11至21頁),然本案與另案進行期程不同,或另案判決結果對聲請人不利,往往繫諸各案件之具體案情、法律關係及相關卷證是否複雜等情狀,自難憑此認為本案承審法官就本案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詞,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本案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
法官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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