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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名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名翔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名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該等犯行均係受刑人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暱稱「Kobe」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復依「Kobe」指示,於相近時間,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將所領款項轉交予「Kobe」指定之人,是附表所示各犯行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及受刑人表示: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依約陸續賠償,請給予較低刑度之機會等語,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蔡名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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