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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舋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舋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舋嫻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
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其餘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1至2、4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編號3、5至6部分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是以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0000000 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0000000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0000000 3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0000000-0000000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0000000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0000000 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7號 0000000 5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25號 0000000 6 詐欺 有期徒刑2月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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