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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房德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德雄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A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德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A、B所示。
就附表A(即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就附表B(即拘役)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A、B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A、B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A、B所示之刑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A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A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為之;
附表B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B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2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上開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刑期後為重。
至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且各次犯罪時間,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本院以陳述意見查詢表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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