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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智學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3313號、113年度偵字第3017號),聲請交付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6號案件卷附如附表所示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智學為瞭解案情,聲請准予拷貝附表所示之筆錄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第466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向本院聲請調閱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
但鑒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交付之偵訊筆錄影像光碟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又上開偵訊筆錄影像光碟,係作為被告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聲請交付之錄音光碟
112年度他字第4438號卷附:
1.112年4月6日被害人AW000-A112163調查筆錄2.112年9月13日曾○凱調查筆錄
3.112年9月14日曾○凱調查筆錄
4.112年9月14日曾○凱訊問筆錄
5.112年9月13日張○宜調查筆錄
6.112年9月14日張○宜調查筆錄
7.112年9月14日張○宜訊問筆錄
8.112年7月13日被害人AW000-A112163調查筆錄9.112年8月23日被害人AW000-A112163訊問筆錄(112年度他字第4438號卷一第7、397、403、483、485、605、631、657頁)
112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附113年3月25日證人陳○文訊問筆錄
(112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三第49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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