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45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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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奕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奕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奕歆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依法均得易服勞役,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及手法相近,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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