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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呂欣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本院經徵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限期表示意見,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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