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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請人
即被告林侑樟
選任辯護人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侑樟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因發生車禍無法到庭,嗣後則因搬家未即時更改戶籍址,均非無故不到庭,且僅搬至原先居所步行時間約1分鐘之距離,並無逃亡之事實。再者,被告於113年4月遭裁定觀察勒戒,係被告親自前往派出所確認,旋遭轉送勒戒所,並亦無逃亡之意圖。被告生活單純且有幼子需撫養,急需被告返家照顧陪伴家人,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本件全部犯行,然依卷內證據即同案被告蔡承宏、鄭豐斌之證述、蔡承宏所提出其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前科紀錄已有他案之通緝紀錄,本件亦經本院通緝後,因另案觀察勒戒入所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稽以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不斷詐欺牟利為其常業,本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特性,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三)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其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至被告主張其因搬家未遷戶籍、需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節,核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無直接關連,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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