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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113年度罰執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秀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秀鳳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已執畢,惟此不影響檢察官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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