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46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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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中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中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中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欄「112年度簡字第1642、1643號」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1642號」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0年1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3均為違反公司法案件,罪質、犯罪方式相同;

編號1為侵占罪;

編號4為偽造文書案件;

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1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斟酌受刑人表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聲字卷第25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張中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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