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47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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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慶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慶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王慶春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而依據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先前定刑結果,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參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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