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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TAN FONG SIAN MELVIN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TAN FONG SIAN MELVIN(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沒入保證金,係以具保之被告逃匿為前提,設若對被告有無逃匿乙節尚處不明之狀態,即應先予究明,否則難認已與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合致。
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同法第59條亦有明文。
果若未符合上開公示送達之要件,則縱令將司法文書為公示送達,亦難認其送達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經警緝獲,經本院訊問時,其庭呈在新加坡及曼谷住處地址(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嗣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29號簡易判決就受刑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論罪科刑後,囑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上開判決與受刑人,其中,上開新加坡址得以送達,上開曼谷址,則因查無此人,遭退件無法送達等情,此有本院111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暨受刑人庭呈地址手稿、我國駐新加坡、泰國代表處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郵局收據可佐(見111年度易緝更一字第1號卷第37至39頁;
112年度簡字第3229號卷第25至44頁)。
足見受刑人上開新加坡址雖屬於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然究非不能送達,從而,檢察官逕將本件執行傳票予以公示送達,自難認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此外,又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受刑人業已逃匿,自無從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院雖因無法將上開判決送達受刑人上開曼谷址,而併就上開判決為國內、外公示送達,然此無非純屬為求慎重之舉,無從僅憑此逕忽略上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新加坡址之事實,而謂本件執行傳票有何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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