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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4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吳婉萍
被告鄭存家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婉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存家前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吳婉萍(下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將被告釋放。嗣上開案件業已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受理,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聲請人於同日為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後,被告乃於同日獲釋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415號)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而被告現已於113年5月12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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