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48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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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榤



選任辯護人 周佳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撤銷原處分(準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程序審查: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等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榤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本院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收受本院所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月22日提出刑事聲請撤銷原處分(準抗告)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有本院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㈠聲請人前經原受命法官於113年6月13日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略以:上開運輸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聲請人供述有避重就輕,與其他共犯陳述互相歧異之情形,並有其他共犯未到案;

被告曾有丟棄工作手機及將持有之毒品交予黃鵬元之滅證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經衡酌比例原則且為保全將來之審判以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下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載各項證據、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形式上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⒈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刑分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500萬元以下罰金),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先予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113年2月18日警詢時供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猴子」之人給我1個座標,叫我去那邊拿手機,之後的工作即以該手機討論;

因為該手機是同案被告張稚民與我聯繫的工作機,我怕同案被告張稚民影響我,所以我去南屯區找黃鵬元,問應該如何處理工作機,黃鵬元建議我將工作機銷燬,嗣後我前往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4段及龍富路12街之交岔路口將工作機銷燬並棄置水溝;

黃鵬元並未指使我銷燬手機,是我自己決定要銷燬的,因為我將工作機銷燬,證據都不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下稱偵6637卷)第15至19頁】;

另於113年6月7日偵訊時供稱:從黃鵬元處扣案的毒品來源為「山道猴子」,當時我問黃鵬元這些毒品要如何處理,黃鵬元說交給他,他直接在路邊丟棄,至於為何會在黃鵬元家中扣得扣案毒品,可能是黃鵬元回去撿的等語(見偵6637卷第228頁),從上開供述可悉,被告既曾毀棄工作機及丟棄毒品,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⒊復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黃鵬元一開始是撿包、埋包的前後手,後因為有個綽號「4K」之人被抓,黃鵬元跳出來讓我可以銜接「山道猴子」這條線;

黃鵬元之前就有在做撿包、埋包,因為他要去中國,就讓我做,後來黃鵬元回來後,向我拿回1支手機,我聽黃鵬元說錢的部分是龔木銘(本院按:介紹埋包工作之人)處理,後來因為龔木銘被抓,就由我與黃鵬元處理埋包的款項;

黃鵬元的角色是埋包,也是我的上游並負責金流等語(見偵6637卷第227-232頁)。

觀諸前開供述,黃鵬元既為埋包工作之中間人,可認黃鵬元與本案犯行有一定關聯性;

又被告曾向黃鵬元詢問應該如何處理扣案毒品及工作機之聯繫,業如前述,則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⒋末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因為缺錢,於112年初在社群平台Facebook尋找賺錢的機會,後來點進去1個廣告網址,跳出暱稱「猴子」的聯絡資訊,交談約1個禮拜後,「猴子」就丟座標給我,叫我去拿工作機等語(見偵6637卷第15頁);

嗣於偵訊時改稱:黃鵬元之前就有做埋包的工作,他把原先用的手機給我,留在我這邊的手機是「山道猴子」等語(見偵6637卷第229頁),則關於被告如何開始為本案犯行等節,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縱使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難保被告於嗣後審理時更迭其詞,尚有於審理程序交互詰問之可能,而有避免串證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必要。

⒌從而,本案既足認聲請人具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從前述內容可認已達有事實足認之程度,業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認定標準,又相較於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手段,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聲請人應有羈押之必要。

㈣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已配合供出黃鵬元以配合查獲集團核心角色龔木銘及「山道猴子」;

被告除銷燬工作機外,相關事證均已扣押完畢;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稚民均坦承犯行,且就黃鵬元為其上游坦承不諱等節。

惟查,縱使被告確實供出其上游,仍不能解免其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有勾串自己案件之證人及滅證之虞;

再者,被告既有滅證之前例,倘若本案尚有重要證據未查獲,仍難以羈押替代手段確保被告不為滅證之行為。

是聲請意旨所稱,要無可採。

㈤基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衡諸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聲請人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滅證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

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件】刑事聲請撤銷原處分(準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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