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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崇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38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係5年前之案件,如今始執行追徵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無道理。
我是殘障人士,生活困難,請歸還扣押之存款8,000元,准許分期償還,以利復歸社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40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其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8年間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決諭知罪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腳踏車1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8年10月4日確定在案。
檢察官為追徵該犯罪所得,乃以113年6月17日北檢敏108執沒3896字第1139056562號對各行庫核發扣押命令,於8,000元之範圍內禁止聲明異議人收取其存款,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20日儲字第1130039268號函復已扣押聲明異議人郵局存款帳戶內之存款8,030元(含日後解繳之匯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確定判決、執行命令及函文在卷可查,可先認定。
㈡本案判決係於108年10月4日確定,迄今顯未逾越上述執行時效,檢察官自得指揮執行本案追徵。
聲明異議人辯稱:本案係5年前之案件,如今始執行追徵,並無道理云云,委無可採。
㈢觀諸聲明異議人之郵局存款帳戶明細,可見在該帳戶自113年2月1日迄今,幾乎每日均有1,000元以上之款項轉入,而轉入之款項於數日內即遭聲明異議人提領一空,以本案執行命令核發前之113年5月份而言,當月轉入該帳戶內之金額即高達68,237元,足見聲明異議人確有相當之收入,檢察官執行追徵而扣押其存款8,000元,並未危及聲明異議人之生計,亦未執行聲明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
聲明異議人空言:其為殘障人士,生活困難,請准許分期償還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扣押聲明異議人之存款8,000元,以追徵犯罪所得,核無違誤。
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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