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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莊石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73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莊石榮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嗣該案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7336號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嗣受刑人聲明異議,臺北地檢署以113年2月6日北檢銘哲112執7336字第1139012834號函就不予易科罰金部分表示意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受刑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82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33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於①100年1月7日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4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
②101年9月15日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102年2月18日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20日入監服刑,嗣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後改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④108年2月13日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等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受刑人又於112年7月25日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
而查,本案檢察官經審核受刑人本案為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認不准易科罰金,有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之可能性(因酒駕犯罪已達4次)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且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再者,受刑人於本案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後,又於113年1月27日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益證受刑人確未因先前5次公共危險案刑之執行,獲取任何教訓而心生警惕並戒慎小心,併此敘明。
㈢聲明異議意旨又稱:受刑人並未因酒後駕駛發生具體危險之事實,且受刑人飲酒後已休息8小時才駕駛車輛上路,受刑人本案犯行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距甚遠云云,然前開受刑人所述,應為本案量刑時應審酌之量刑因子,且已於本案判決中經充分評價後予以判處適當之刑,檢察官依本案判決結果,依職權審酌受刑人本次再犯情狀及前案紀錄等各情,具體敘明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自難謂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何違法或錯誤之處。
㈣綜上,本院參酌受刑人前已有多次觸犯相同罪名之紀錄,經歷緩起訴或徒刑易科罰金之處罰猶再犯相同罪名,顯未記取教訓,執行檢察官認無法期待受刑人矯正其酒駕惡習,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違法或不當。
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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