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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明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明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次犯行,或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或擔任集團之取簿手角色,犯罪模式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不足1月,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相當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低,惟各罪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之低度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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