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51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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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趙叔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0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惟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而言,自屬該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趙叔儉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日月,嗣經異議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撤銷改判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異議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始為檢察官所為確定判決執行指揮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對前揭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

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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