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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9276、1026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請讓我有交保出所或解除禁見的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為: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且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陳柏宇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6月21日經本院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就本案情節均能坦認犯行,本案並於113年7月10日宣判,且其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再綜合考量犯罪惡性及藉故逃避審判、執行、逃亡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等情,並參諸被告違犯本案情節、比例原則、被告資力,以及參考被告意見等情,認倘課予被告提出限制住居方式以代羈押,應得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是認被告如能確實限制住居,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限制住居在○○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便可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准予被告以上開條件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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