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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姚俊名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姚俊名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2號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全部卷宗及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限於案件仍在「審判中」之「被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之檢閱等權利。
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
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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