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51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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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被告谷彧(GU YU)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113年度執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具保人即被告谷彧(GU YU)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嗣前開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時,雖被告為美國籍人,且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惟本案卷內既有被告留存之國外地址即Hewlett PL GreatNeck,NY 11024 U.S.A,依法自應向該地址送達執行傳票,始生合法傳喚之效力。然聲請人未囑託我國駐在美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向該地址為送達,亦未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遽以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由,逕為公示送達,自難認已合法傳喚被告,亦無從僅憑被告出境之事實,遽認其已逃匿。
㈢、本案既未對被告上開國外地址送達執行傳票,是本件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法,不能逕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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