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52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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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皓斐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6月28日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7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皓斐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經營系統工程公司,倘入監執行,公司業務必然停擺。

且受刑人父母年邁、成年子女經濟未獨立,均賴受刑人供給,若受刑人入監,其等生活將陷於困頓。

又易科罰金之精神,在避免受刑人在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並可紓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擾,受刑人5年內未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爰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3年6月28日當庭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給予易科罰金機會云云(受刑人於113年6月28日檢察官諭知否准易科罰金時,雖當庭陳明聲明異議,然未以書狀為之,尚不備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所定程式。

經檢察官諭知應具狀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後,受刑人遂於113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易科罰金,依其書狀意旨,核屬提出對檢察官當庭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書狀,應予敘明)。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申言之:㈠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

㈡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論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1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萬6,000元確定。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③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④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⑤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等情,有執字卷附之前開判決、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前後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即酒駕)犯行。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同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㈢本案送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後,受刑人雖於113年5月31日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參執字卷附執行筆錄),復於同年6月7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32號卷附受刑人刑事聲請易科罰金狀),再於同年月28日執行檢察官訊問中,具體陳述有關易科罰金之意見。

惟執行檢察官詳核本案酒駕案件之確定判決、案卷資料,受刑人之酒駕前案判決,並斟酌受刑人所陳個人特殊事由,乃具體衡量:受刑人固僅因移車而犯本案,然其五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顯係心存僥倖,對公共安全有危害之虞,倘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至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狀況,均與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不足推翻有關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等因素,依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當庭諭知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下稱本案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參執字卷附113年6月28日訊問筆錄)。

㈣檢察官為本案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前,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個人特殊事由以書面及言詞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業就包含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詳言之,執行檢察官已具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方認應否准易科罰金,並已具體詳敘裁量理由,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謂本案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㈤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殊難諉為不知。

而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前,於100年間、101年間、104年間、105年間,4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本案仍無視法律禁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駕車輛甚有左前輪破胎猶行駛之高度危險狀況(參偵字卷附警詢筆錄、蒐證照片),且受刑人之酒測值超逾刑事處罰標準甚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足見受刑人未因先前論罪科刑、執行而有所警惕,乃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於不顧,且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甚鉅。

再者,受刑人到案執行時,竟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只能說我當下不是心存僥倖」等語,益見其實未面對己過、缺乏真誠悛悔之心,對法律服從性低,檢察官認本案如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

況則,酒駕行為極可能造成永難修復之損害,倘准許一再酒駕、視法律為無物之人易科罰金,不令其入監執行,刑罰之一般預防效果何在?茲徵檢察官認本案倘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具有相當之論據。

㈥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

詳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此部分考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稱需經營公司、資助父母與成年子女生活等節,經以刑罰之一般預防、特殊預防與比例原則為衡量後,顯不足以推翻檢察官因「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判斷。

又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非入監與其他受刑人共處,即可習得技術或獲取管道使再犯率增加之犯罪類型,且短期自由刑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有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等優點,益徵本案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受刑人個案情形及所提證據資料,且予其表明個人特殊事由等陳述意見機會後,經依自由刑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為衡平裁量,認本案若准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本案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經核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執行檢察官業已敘明具體理由,自難認前開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另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屬檢察官權限,法院非得逕行為之。

準此,受刑人就本案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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