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52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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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政宇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蔡政宇於羈押期間感到萬分悔意,後悔伊何以做出傷害被害人之事,伊想與家人一起想辦法彌補被害人,若予交保機會,使伊得以改過自新,將盡力彌補被害人,且不會與共同被告有任何聯繫,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嫌,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鍾廷崴、張曾于蘋、吳宥均、林永閎、邱士倫之證述、111年4月21日僱用契約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勘驗GPS定位追蹤器紀錄內容相片、行動電話內通訊紀錄擷圖、扣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2月1日、113年3月2日、113年3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及扣案物照片,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共犯吳宥均偵查中供述有經被告教導就本案受訊(詢)問時應陳述之內容,且依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紀錄擷圖亦顯示,被告與其他共犯在為本案相關犯行前,被告均有指導其他共犯如何向被害人聯繫並索討欠款,參酌被告先後供述反覆,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並未相符,且被告居於指揮、主導地位,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本院審酌被告相較於同案其他共犯,既有企圖勾串共犯之事實,且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有害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替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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