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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柏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柏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有罪,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全案現已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25號卷第16至17頁),是本案既已完全脫離本院繫屬,則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
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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