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52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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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偉所涉犯嫌部分相關證據調查已完畢,羈押期間已深刻悔悟,其有祖母及懷孕女友須照顧,無羈押事由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其所坦承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法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部分,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鑒於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及其所否認之殺人未遂部分,亦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待訊問共同被告及證人,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考量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已羈押4個月餘,且本案就聲請人部分之證據調查業已完畢,即將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認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已無必要,予以解除。

另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鑒於聲請人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部分之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若課予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得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衡酌聲請人犯罪情狀等情節,准其於提出6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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