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52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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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奇賢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罪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辯論終結,且被告陳莉婷願意配合法院所定之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實施電子腳鐐監控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規定之應遵守事項,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懇請准被告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本案全部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勝雄證述被告參與本案殺人計畫之謀議及分工,另於案發後要求共同被告詹勝雄為其丟棄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衣物及鞋子,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案發後曾進入共犯住處整理文件及將案發後沾血衣物交由他人丟棄相符,而有湮滅證據之事實;

本案共同被告間,於本案犯行究竟如何謀議、參與及分工之細節,各共同被告間所為供述情節有所出入,堪認本案案發經過尚待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

被告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卷一第118至119頁),並分別裁定自113年2月28日、同年4月28日、同年6月28日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否認,且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多位證人(含共同被告)證詞之證據能力,經本院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業於113年5月9日審理期日完成證人(含共同被告)之調查程序,並當庭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

雖本案已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7月4日宣判,惟本案尚未判決亦未確定,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足見被告不願坦蕩面對司法之心態,是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被告於判決後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程序,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亦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據上,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其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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