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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113年度執字第3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怡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怡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
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已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2、3、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按捺指印同意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可分二類而先分別觀察後,再合併考量。
其中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間固相距有段時間差距,惟其罪質、犯罪方式均同,基於施用毒品為病患性犯罪之考量因素,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再者,如附表編號2、3、5、6均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如附表編號7則係犯轉讓禁藥罪,雖罪名有別,但均是將毒品交付他人,僅為有無營利意圖之分,是其法益侵害類型實相類似,且其如附表編號6、7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時間均在111年7月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所為而相接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販賣予鄭振維、編號3所示係販賣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編號6、7所示則係販賣、轉讓予陳和宥等情,可見其販賣或轉讓之對象不多,且所販賣或轉讓之數量亦均不多,此情均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考量因素;
惟衡酌其前科紀錄,並審酌受刑人有如附表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但如附表編號2、3、6所示諸罪,前均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規定大幅酌減其刑,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罪及編號6所示等罪,前亦分別經本院於定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故在此內部界限下,綜合上開定刑因素,本院認本案並無再予減輕之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前已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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