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53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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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請人即
告訴代理人蔡宜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陳信昌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282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蔡立民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2號(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後,另委任聲請人為告訴代理人,因聲請人需確認另案之告訴範圍是否已為本案所涵蓋,有向法院聲請閱覽本案全部卷證之必要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形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又由上開條文對於告訴人得以閱覽卷宗之時機及資格限制之規定可知,賦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案件進行情形,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故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無因任何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或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又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2號案件已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判決確定,嗣檢卷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執字第7941號案件執行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案件確定後方受告訴人委任聲請閱卷,本件聲請自不符合上開「審判中」的閱卷要件。再者,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案卷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本院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資訊持有機關,自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官林記弘
    法官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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