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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德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德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前96小時之內之某日時 112年8月3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766號 112年度簡字第303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766號 112年度簡字第303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1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8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89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2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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