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53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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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富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113年度執字第4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豪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案受刑人陳富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並無意見,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後犯行間隔2月內,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法益侵害之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⑵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⑴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 ⑵112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 ⑶112年10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至112年10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間之某日(閾值較高) 112年10月3日晚間8時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第3054號、第313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113年度簡字第7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4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113年度簡字第705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14日 備註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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