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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尚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113年度執字第4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尚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尚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黃尚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4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2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2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6月)之間;
關於罰金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之總合(共計新臺幣1萬8,000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罰金新臺幣1萬元,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新臺幣1萬元)以上,及各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新臺幣1萬8,000元)之間。
㈢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轉讓偽藥予A女,係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
附表編號2所為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受刑人上述帳戶內;
附表編號3,則係將楊岱鑫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衡酌該等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情狀,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㈤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又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28日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期其經通知後有陳述意見之可能,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聲請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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