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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若蕎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彭惠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若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遭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由於該車輛保管不易,倘若長久未經使用,將造成車輛損壞並進而導致跌價損失,且聲請人確認該車輛無第三人可得主張任何權利,聲請人就該車輛亦無設定擔保或欠款,基此,聲請人同意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辦理鑑價或參考公定市價訂定拍賣底價以進行變價拍賣,並由本院保管變價拍賣後之價金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為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汽車,為檢警偵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412號卷1第187至191頁,本院聲字卷第15頁);
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二)因本案尚在審理中,尚無從認定上開汽車是否與本案無關,是否為違法行為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是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不宜逕予發還。
然本案審判程序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考量上開汽車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且衡以上開汽車久未行駛或充電,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相關人之權益,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汽車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CLAREN之汽車壹輛(款式720S COUPE,紅色,含鑰匙貳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412號卷1第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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