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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聲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113年度執字第4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聲佑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聲佑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
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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