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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帆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又法院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責任框限」,所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應按數罪間犯罪類型之異同、同類犯罪間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異同、侵害法益種類等事由,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列所示之刑,並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時間確定,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列所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次查,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又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罪質之異同,另斟酌受刑人所表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等意見(見卷附定應執行刑意見函),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非難評價,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持有槍砲彈藥罪係因附表編號1、3所示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為警逮捕時而遭搜索查獲,故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亦與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有相當關聯云云(見卷附定應執行刑意見函),然此僅係犯罪既遂後如何為檢警發覺之問題,與犯罪行為本身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屬無涉,揆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自無從執此認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1、3所示有較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附此敘明。
㈣至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所處罰金刑部分,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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