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57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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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家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家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家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之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及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外,猶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

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裁量幅度有限,本院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謝家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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