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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漢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113年度罰執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漢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原因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侵占遺失物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犯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犯侵占遺失物罪,二者雖屬不同之罪名,然均屬財產犯罪,且其犯罪方式均屬無故取走他人之物,而有其類似性,且二犯行之犯罪時間亦於三個月內所為,而時間相近,並考量其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產價值不高,得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亦已執行完畢,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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