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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穩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穩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穩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月3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聲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兩者罪質完全不同,侵害法益相異,行為時間相隔逾1年,犯罪之關聯性不高;
再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穩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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