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58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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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福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113年度執字第3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福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福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蔡福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法益侵害之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拘役20日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3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裁量之範圍實屬有限,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1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860號 112年度偵字第319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4號 113年度簡字第6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4號 113年度簡字第63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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