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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宸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宸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宸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9年9月8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相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內部性界限,並斟酌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江宸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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