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智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智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併參酌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審酌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危害情況及法益侵害,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