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60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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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並建議酌定1年,讓其早日返家幫家人承擔家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各刑中最長期為10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5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段、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且犯罪時間接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

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黃明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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